案例基本情况
A大学在某地创办的B学院,其一名教师李四完成了一项科技成果,拟以该成果作价投资,与社会上一家企业C合作注册成立新公司D。B学院还没有成立资产经营公司,经校内讨论审核后,在给予李四股权奖励后,剩余的股权拟由李四代持。
目前,B学院与李四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四代持B学院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D公司的股权,待B学院的资产经营公司成立以后,再将李四代持的股权转到B学院资产经营公司E。咨询的问题是,该由B学院与C公司签订《出资合作协议》,还是由李四与C公司签订《出资合作协议》?
案例涉及五个关键词
从B学院提供的案例情况看,涉及以下五个关键词:
从上述情况可知,B学院委托李四代持股权,是因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且不以自己名义成为D公司的股东而起,既涉及代持,又要将李四代持的股权转到E公司名下,情况比较复杂,但总的来说,股权代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股权代持情形及其分析
从单位与个人的股权代持关系看,一般分以下四种情形:
1、一个单位代持另一个单位的股权。本案例中,由E公司代持B学院在D公司的股权可能被认为属于这种情形。但是,这种情形不属于股权代持。如果B学院成立E公司,则B学院成为E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那么B学院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资产划转到E公司,也可将E公司的资产划转到B学院。资产划转是无偿转移,不是资产转让,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税收缴纳。而资产的有偿转让,是资产交易,涉及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税收缴纳。一般来说,这种情形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不宜作股权代持处理。
2、一个自然人代持另一自然人的股权。这往往发生单位内部股份制改革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情形。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提出:“先赋权后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本案例没有交待科技成果是由李四一人还是由一个团队完成的。如是一个团队完成的,可能涉及团队成员委托李四代持的情况。
可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如果职务成果完成人数较多,需要指定代表代持赋权部分的科技成果权,就会出现股权代持的情形。一些单位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如果持股职工比较多,也往往采用职工代持的方式,以解决职工股东过于分散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代持另一自然人的股权是不会有问题的,但凡事有例外。例如,某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了一家企业,该研究所的骨干员工也在该企业持股,并由所长代持。经过多年的运作,该家企业经营良好,启动企业上市程序。当时,该所长动员委托他代持的其他骨干员工按照企业净资产价值加成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他。碍于情面,一些骨干员工照办。后来,该企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价比当初的转让价高出许多。也就是说,股权代持对被代持人行使其股东权利造成不便或产生局限性。
3、自然人代持单位的股权。本案例中,B学院将其在D公司的股权交由李四代持就属于这种情形。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B学院可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D公司的股权。因B学院的身份比较特殊,不适合以自己的名义持有D公司的股权,或者C公司不希望B学院以股东身份持有D公司的股权,又没有合适的持股载体,委托李四代持。
这种情形的难点在于,单位的股权如何转移到自然人的名下。如果单位的股权不能依规转移到自然人名下,则难以实现代持,或者单位违反规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移到自然人名下,则涉嫌违反规定,需承担违规的责任。
4、由单位代持自然人的股权。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不从所取得的股权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职务成果完成人,而是单位规定或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从所取得的股权分红中给予职务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奖励,在股权转让时从转让收入中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不给予科技人员股权奖励,而是给予分红权奖励及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相当于是单位为职务成果完成人代持股权。实际上这种情形属于“先转化后奖励”,只是奖励内容为股权分红和股权转让收入,其实质是单位以现金奖励方式,与股权代持无关。但这种做法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以工会或设立持股公司代持职工股权。例如,某单位职工以工会名义认缴某公司的股权,该单位工会是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上市以后,该单位工会出让股权,再按出让价格向认缴股权的职工兑现股权转让收入。曾经允许工会这样做,好像现在不允许了。
这种做法会带来以下问题:
一是增加税负。股权分红收入及股权转让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并适用工资薪金税目按3%—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而增加个税负担。
二是发放渠道问题。如果被代持股的自然人是单位的职工,则需纳入工资薪金渠道进行发放,并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如果不是单位的职工,则需纳入劳务费或以其他方式发放,并按一次性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照综合所得适用3%-45%的累进税率进行汇算清缴。
三是发放依据不充分。如果是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或国有企业,可能因缺乏足够的法律法规依据,存在违规的风险。
总体而言,被代持人委托代持人持股,主要有两种情形:
如果持股职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比较多,不宜将每位职工或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注册为股东,只选择其中的代表注册为股东,其他投资者与投资者代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该代表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分析
股权代持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包括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代持人与公司、被代持人与公司、代持人和被代持人与第三人多方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中主要有:
正是存在上述多重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就不是简单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明晰上述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注意取舍,规范操作,才能确保相关方的利益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案例解析
基于上述分析,B学院已经决定了由李四代持其在D公司的股权,但从所咨询的问题可以看出,B学院对股权代持的复杂性及规范性并不是很清楚。既然B学院不是D公司的股东,而李四是D公司的股东,就应由李四与C公司签订《出资合作协议》。
1、问题分析。其实,B学院委托李四代持股的做法,存在以下难点:
B学院与李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可能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之一交由李四代持:一是B学院根据国家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百分之百赋权给李四,由李四以该成果作价投资D公司;二是B学院根据《公司法》规定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D公司,再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股权百分之百奖励李四,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此操作,因B学院与李四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与依照国家规定对李四的赋权或股权奖励不相符,该听谁的?前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者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一旦李四不遵守《股权代持协议》,诉诸法院,法院是否会依《股权代持协议》保护B学院的权益。这其中是存在风险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股权奖励却不按规定执行,亵渎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
一般来说,B学院在与C公司洽谈合作时,会就此事沟通并达成共识,事先认可B学院与李四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从中可知,C公司不排斥与国有机构合作,认可D公司有国有股权参与。李四可以凭与B学院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将B学院委托李四代持的股权转到E公司名下吗?回答是比较困难的。
2、对B学院的建议。基于上述分析,B学院宜将复杂事情简单化,建议采取以下办法:
(1)严格按照《公司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给予李四股权奖励以后,成为D公司的股东。这完全符合国家规定。
(2)B学院在成立资产经营公司E以后,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其持有D公司的股权划转到E公司。
启示与建议
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论是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单位,遵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是捷径,是坦途,相关各方的利益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不过,这存在以下两个难点:一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健全,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二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比较多,要吃透不容易。
规范股权代持很有必要,关系到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能否顺利开展、流程能否优化,关系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能否顺利推行。虽然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没有明确提出股权代持问题,但股权代持是否规范、能否得到法律法规保护,直接影响该方案能否得到更好的落实,能否更好地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是根据国家政策文件规定和高校院所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制度,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的,政策性较强,程序规范且严密。《股权代持协议》不仅是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合意行为,也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充分认可,因而也需要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为充分保障股权代持各方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建议: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文章刊登于《科技中国》第2期。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博士后罗仙凤在本文写作中提供了宝贵意见,特此致谢。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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