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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数字贸易规则升级与中国应对——与USMCA、TPP、CPTPP、欧日EPA比较的思考
来源: | 作者:4SHQ | 发布时间: 35天前 | 828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 RCEP实施以来,为域内国家的数字贸易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也凸显其规则设计的不足。利用TAPED数据库对RCEP和当前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五个高标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深度进行测度比较,发现RCEP在电子商务、数据传输等七个维度的深度上均显落后。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的数字贸易规则深度发展速度处于第一梯队;中国、印尼等第二梯队的国家进一步地在数字贸易规则领域有一定的基础,RCEP的签订使其迅速缩小了与数字贸易规则先进国家的差距;菲律宾、老挝和缅甸则从数字贸易规则“零基础”实现了跨越式发展。RCEP数字贸易规则可能升级背景下,我国在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数据跨境流动等领域面临挑战,需要在构建中国式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规则、完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统筹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和确保数据安全之间的均衡、促进RCEP争端解决机制提质升级、搭建RCEP政产学研交流平台等方面采取前瞻性举措,积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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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的形成与发展为数字时代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成为世界各国应对经济形势不确定性、拓宽贸易互惠合作的重要渠道。《数字贸易发展与合作报告2023》显示,过去3年,全球跨境数据流动规模增长120.6%,数字服务贸易规模增长36.9%,均高于同期全球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增速。中国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稳步增强,2022年中国数字服务进出口总值达到3710.8亿美元,同比增长3.2%,增速在规模前十国家中居第3位。从国际市场占有率看,中国数字服务出口占世界的5.1%,同比上升0.2个百分点。

随着数字经济的全球化,世界经济的运作方式经历了显著变化,主要经济体正争相制定全球数字贸易的规则,以此作为参与新一轮全球化竞争的核心策略(汤霞,2021)。数字化领域中大国之间的竞争聚焦于技术标准的设立和国际规则的制定,对我国数字企业“走出去”产生严重影响(张茉楠,2022;张茉楠、何欣如,2024)。

 2022年1月1日,世界最大的自由贸易区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实施,为我国与RCEP其他成员国之间实现共享发展带来了机遇。2023年,我国对RCEP其他14个成员国合计进出口12.6万亿元,较协定生效前的2021年增长5.3%。RCEP针对电子商务制定了一套明确的规则,促进了域内国家的数字贸易发展。然而,由于RCEP成员国数字贸易发展水平不一,对数字贸易的界定和分类存在差异,数字贸易治理水平不同,导致数字贸易规则存在一些“敞口”。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亟须RCEP数字贸易规则的升级和完善。因此,将RCEP与高标准区域贸易协定数字贸易规则进行比较,分析RCEP成员国签署自贸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深度的发展态势,探究RCEP升级的内容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成为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课题。


一、区域贸易协定深度发展及其测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WTO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区域贸易协定(RTA)成为推进经济一体化发展和深化的主力,签订双边和多边RTA成为全球经济合作的主流。截至2024年4月4日,全球范围内向WTO通报的RTA数量为602个,其中FTA 328个,占比超过50%,正在生效的RTA数量为365个。根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24年4月4日,我国已经与29个国家与地区签署了22个FTA,同时还有10个新的FTA(包括对现有FTA的升级方案)正处于谈判中,8个FTA在研究中。

进入21世纪,伴随区域贸易协定数量增加,其质量亦不断提高,形成深度区域贸易协定。深度区域贸易协定是指消除那些专属于国家管辖的,制约跨境贸易、资本流动和服务转移的法律和管制政策的行动,对全球贸易规则升级起到引领作用(东艳,2014)。对深度区域贸易协定的研究聚焦在规则条款的解读和分类,Horn 等(2010)以此而实现了对深度区域贸易协定的量化,对美国和欧盟与其他WTO成员签署的28个区域贸易协定进行探究,将其中高频出现的52个条款定义为深度条款,划分为“WTO-plus”和“WTO-extra”两大类。其中, WTO-plus是对WTO框架下已有内容的深化,包括14项具体条款;WTO-extra是指超越WTO的双边或多边承诺,包括38项具体条款。2011年,WTO发布的《世界贸易报告》奠定了区域贸易协定深度条款的分类基础。该报告沿用了Horn 等的划分方法,并基于条款内容将区域贸易协定划分为第一代贸易政策和第二代贸易政策,标志着官方组织对贸易协定深度化趋势开始重视。

对贸易协定深度量化方法的拓展研究,主要在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展开。前者是对区域贸易协定包含的条款数量直接进行加总或通过各种方法对条款赋予不同权重后加总。后者是将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某项条款划分成不同的维度,按该维度是否出现在协议文本中进行“0”“1”赋值测算其深度指数。联合国亚太经社理事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 ESCAP)将RTA条款中的货物、服务、投资、贸易便利化、原产地规则和其他共6大领域分为58个维度,根据不同RTA对条款的承诺程度评估其深度。Dür 等(2014)基于1945—2009年的733个区域贸易协定,选择了包括知识产权、政府采购、服务贸易等在内的7个条款并将其分为48个维度,根据协议中是否出现该维度对RTA进行简单计分,加总后的分数被用于反映区域贸易协定的一体化深度。

区域贸易协定横向测度方法的优势是能够反映区域贸易协定深度条款的覆盖范围,但由于其默认每项条款的深度是相同的,因而存在不同RTA中相同条款同质性问题,深度的纵向测度方法对此做出了弥补(刘文、杨宜晨,2023)。基于此,本文采用深度的纵向测度方法对RCEP数字贸易规则深度进行测度研究。


二、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数字

贸易规则条款指标构建



区域贸易协定的深度化和快速化发展,使其成为推动数字贸易自由化最有效的平台。区域贸易协定作为“区域贸易监管孵化器”,根据成员国不同的政策考虑,试验不同的监管方法和合作模式。数字贸易领域的国际审议和谈判主要由这些区域贸易协定主导,包括RCEP、CPTPP、USMCA、日欧EPA,以及eJSI(新的WTO电子商务联合声明倡议,Joint Statement Initia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各不相同,涵盖了数字贸易治理中最相关的法律、政治和经济考虑,是“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的体现。

本文将现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相关条款分为电子商务相关条款、数据传输相关条款、服务贸易相关条款、货物贸易相关条款、知识产权相关条款、争端解决相关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利用电子商务和数据传输协定条款(TAPED)数据库对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深度进行指标构建以及测算。

TAPED数据库按照法律约束强度对区域贸易协定中涉及的每一项具体数字贸易条款由小到大进行赋值。具体的赋值方法和步骤如下:第一步,判断相关数字贸易规则条款是否包含在协议中,若包含则记为“1分”,否则记为“0分”。第二步,在确认协议包含某一相关条款的情况下,评估该条款是否具有约束性义务的表述。若协议中完全采用非约束性义务(Non-binding Obligations)形式表述该条款,则记为“1分”;若协议中该条款表述包含约束性义务(Binding Obligations),则记为“2分”。第三步,在确认协议中某一条款包含约束性义务表述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全部为约束性义务表述。若协议中对某一条款同时包含约束性义务和非约束性义务的表述,即混合法律化(Mixed Legalization),则记为“2分”;若协议中对某一条款完全采用约束性义务形式表述,则记为“3分”。将各个指标通过加权平均计算得到区域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条款深度的综合指标(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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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区域贸易协定数字贸易规则条款量化打分流程

本文将数字贸易规则条款分为七个一级指标,包含电子商务相关条款、数据传输相关条款、服务贸易相关条款、货物贸易相关条款、知识产权相关条款、争端解决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并进一步细分为电子商务关税和非歧视原则、跨境数据流动和数据本地化、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和数字服务关税、无纸化贸易和电子认证、软件源代码和数据保护、争端解决机制和与国际法的一致性,以及WTO规则深化和网络中介平台责任14个二级指标,进而囊括76个三级指标具体条款。根据以上标准,将TAPED数据库中所有条款按照其属性进行具体分类,每一项条款都被具体指标所涵盖。在计算所构建指标具体指数时,需要由下而上,将三级指标下相关条款指数进行算数平均,进而得到三级指标指数,继续由此依次算数平均计算得到二级指标和一级指标,指标构成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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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RCEP与高标准区域贸易协定

数字贸易规则深度比较



(一)RCEP与USMCA等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深度总体比较

根据上述的规则深度指标计算赋值方法,本文对RCEP与当前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四个高标准区域贸易协定,即USMCA、TPP、CPTPP、欧日EPA中的数字贸易规则深度进行测度比较,结果见图2。从图2可以看出,USMCA的数字贸易规则深度最高,为1.74,涵盖72条相关条款;其次是TPP,数字贸易规则深度为1.71,包含65条相关条款;再次是CPTPP,数字贸易规则深度为1.56,包含60条相关条款;接下来是RCEP,数字贸易规则深度为1.36,涵盖57条相关条款;排在最后的是欧日EPA,数字贸易规则深度为0.94,包含40条相关条款。可见,数字贸易规则的条款数量与深度呈正比,而且数字贸易规则的具体条款内容呈现高度同质性,而异质性更多地体现在规则涵盖领域及条款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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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RCEP与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深度与条款数量比较

在数字贸易规则深度层面,由美国主导的USMCA和TPP得分较高。美国在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发展过程中表现出相对激进的领导态势。因此,尽管CPTPP是TPP的延伸,但在美国退出之后,反而对规则进行了“瘦身”,搁置了部分富有争议的条款,导致CPTPP的数字贸易规则深度低于TPP。

中国虽积极向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靠拢,但在RCEP谈判时,仍以适应发展中国家数字贸易合理发展为立场进行提案。同时,RCEP中包含了多个数字经济弱势的东盟国家,因此,在RCEP数字贸易规则中,体现了前所未有的“数字包容性”,如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适用无纸化贸易、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线上个人信息保护;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文莱三年内不适用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的相关追索权;柬埔寨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适用国内监管框架;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适用计算设施的位置,如有必要可再延长三年,越南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适用;对于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适用本款,如有必要可再延长三年,而越南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适用本款。

(二)RCEP与USMCA等自贸协定数字贸易规则各维度条款深度比较

将RCEP与USMCA等自贸协定中的数字贸易条款按细分维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RCEP在七个维度上均落后于USMCA、TPP以及CPTPP,但总体而言,RCEP与其他高水平经贸规则在数字贸易规则深度上的差距并不大(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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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子商务相关条款和服务贸易相关条款两个维度看,RCEP与CPTPP在相关议题上高度重合,涵盖了数字贸易绝大部分传统以及新兴规则。CPTPP的独有相关条款包括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关于接入和使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的原则以及互联网互通费用分摊等内容。实际上RCEP在其独有条款电子商务对话中也涵盖了这些议题,并已经对相关条款进行过讨论。可以预期,在后续RCEP升级谈判的过程中,可能会进一步补充这些内容。

从数据传输相关条款看,CPTPP和RCEP都包含了类似的以电子方式跨境传递信息的法律规定。然而,RCEP并没有明确规定“跨境信息转移”包括“个人信息”,CPTPP规定“各缔约方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转移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当该活动是为了开展被覆盖人员的业务”。

从货物贸易相关条款看,RCEP与CPTPP均规定可在货物运抵前提交电子数据,约定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RCEP的货物贸易条款更多是“WTO-plus”,CPTPP则是“WTO-extra”。CPTPP还设置了信息技术产品、商业密码产品等专门条款,RCEP的过境与转运条件与CPTPP相比更为严格。

值得注意的是,RCEP在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和争端解决相关条款方面暂未涉及强制性条款,因此在这两个维度的深度测度为0。例如,在争端解决方面,RCEP主张遇到分歧时应首先进行磋商,如果磋商未能解决问题,可以提交给RCEP委员会,但不受第19章争端解决的具体约束。相比之下,CPTPP规定,除马来西亚和越南外,所有成员国都可以诉诸争端解决,并受第28章的规定约束。因此,相对于CPTPP而言,RCEP在数字贸易规则中争端解决相关条款的强制性较弱,导致深度测度得分较低,落后于CPTPP。

(三)RCEP各成员国数字贸易规则深度发展态势

对2002年以来RCEP各成员国数字贸易规则深度进行测算,结果见图3。新加坡、中国和日本在发展数字贸易规则方面起步最早,而菲律宾、老挝和缅甸通过签署RCEP直接实现了数字贸易规则的“跨越生长”。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越南、文莱、新加坡、马来西亚七个国家同时加入RCEP与CPTPP,在数字贸易规则发展方面具备先发优势,并反映在其数字贸易发展水平上。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的数字贸易规则深度发展速度处于第一梯队;中国、印尼等第二梯队的国家,在数字贸易规则领域有一定的基础,RCEP的签订使其迅速缩小了与数字贸易规则先进国家的差距;菲律宾、老挝、柬埔寨和缅甸则从数字贸易规则“零基础”实现了规则跨越式发展,在全球数字贸易发展中,拥有了后发先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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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RCEP成员国数字贸易规则深度发展趋势(2002—2020年)

四、RCEP数字贸易规则

升级背景下我国面临的挑战



1. 电子商务、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条款: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存在差异

当前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领域签署中所作出的最高承诺主要体现在RCEP中,因此RCEP的数字贸易规则广度及深度,基本代表了中国当前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水平。2021年9月16日,中国提出申请加入CPTPP;11月1日,正式申请加入DEPA,意味着RCEP与CPTPP等高标准区域贸易协定数字贸易规则的差异,基本是中国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博弈中面临的关键挑战。

基于前文对RCEP与CPTPP等自贸协定中各维度数字贸易规则深度的对比,可将我国数字贸易规则发展升级面临的主要挑战分为四个维度。其中,电子商务、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相关条款与高水平规则差异较小,需重点关注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的差异;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在RCEP中并未体现,“源代码”议题应纳入考量;数据传输条款作为数字贸易规则中最核心的领域之一,RCEP在相关方面自由度较低;争端解决和其他条款存在相同问题,即当前协定阶段约束性较弱。

RCEP并未提及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仅在第12.16条“电子商务对话”条款中提及,各缔约方应就数字产品待遇问题展开对话。DEPA和CPTPP的数字产品非歧视条款主张东道国给予另一缔约方数字产品及服务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数字产品及服务的待遇。这意味着,当一个国家决定向特定数字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开放时,必须确保国内外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供应商都能享受到同等水平的市场准入条件。虽然我国目前签署的FTA尚未涉及数字产品的待遇问题,然而,数字产品待遇作为当今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核心议题之一,势将成为未来RCEP升级谈判的重点。对数字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经济体而言,囿于自身产业数字化程度较低与相关技术人才储备不足,如果一味固守自身数字产业保护,可能导致数字技术发展差距进一步扩大。而对数字经济发展较为先进的经济体而言,得益于自身数字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比较优势,会积极寻求数字贸易非歧视待遇。考虑到我国数字产品相关法律尚待完善,因此,应逐步开放文化市场,审慎承诺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但随着国际贸易领域数字产品待遇问题日益敏感,为主动对标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理应提前布局,以期促进我国数字产品和服务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升。

2. 知识产权条款:数字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弱

虽然我国在RCEP项下承诺就源代码领域展开对话,但迄今为止相关领域的会谈中尚未深入讨论源代码议题。各类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重要分歧之一为“源代码或算法保护”。CPTPP作为全球首个包含“源代码”的自由贸易协定,根据其第14.17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强制企业提供或转移源代码作为在其市场内销售、分销或直接使用相关软件产品的条件。然而,该条款也规定了三种特定的例外情况:首先,这一禁令不适用于面向大众市场的软件,但关键基础设施用软件除外;其次,在商业谈判过程中,双方可自由协商包含有关源代码的合同条款;再次,允许对源代码进行修改,前提是这种修改不侵犯任何专利权。中国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外商企业披露源代码,但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面临国家安全问题时,数据服务商应“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当今知识产权数字化特征逐步显现,具体表现为拥有数字技术比较优势的国家更倾向于加强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抵制例外情况。考虑到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收益与风险,预期未来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将不得不考虑如何妥善平衡积极保护与例外规定“折中”两难。

3. 数据传输条款:数据跨境流动自由化面临挑战

与CPTPP等高标准经贸规则相比,RCEP在数据跨境流动标准自由度方面相对较低。虽然RCEP和CPTPP都规定各缔约国不得限制数据跨境流动,如CPTPP第14.11.2条规定可识别或已识别的自然人信息(包括数据)均可进行跨境传输,允许缔约方因“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限制信息跨境传输,且允许缔约方因“合法公共政策目标”限制信息跨境传输,但RCEP涵盖了CPTPP未包含的例外条款:“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CPTPP并未就“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可能导致我国数据传输领域的“安全阀”条款效力受到限制,因而现阶段执行该条款可能会给我国国家安全带来威胁。此外,在数据存储规则方面,RCEP和CPTPP都禁止“存储设施本地化”,虽然RCEP第12.14条允许基于“基本安全利益”对数据存储进行管制的例外情况,并且我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信息基础设施运营方因经营活动所搜集的重要数据应存储在境内,但是上述规定均与CPTPP相关数据传输条款相矛盾,即使 《网络安全法》规定“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受限于我国数据分级分类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导致数据安全评估机制面临挑战。同样由于CPTPP未就“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进行详细说明,也可能导致“安全阀”条款效力受到限制,因此,我国在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时面临潜在信息安全风险。

4. 争端解决和其他条款:强制性较弱

CPTPP第28章和RCEP第19章均提及争端解决的具体方案,但与CPTPP相比,RCEP给各缔约国提供的政策空间更大,因而其争端解决机制约束力相对较弱。RCEP主张在缔约国遇到贸易争端时应首先就分歧进行磋商,如磋商机制未能达成一致,可将争端提交至RCEP联合委员会并经缔约方同意后使用争端解决机制裁定,可见RCEP更倾向于通过磋商途径解决贸易争端。虽然RCEP争端解决机制在条款适用范围、联合委员会的构成等方面具有创新性,但是可能会导致我国面临如下挑战:一方面,RCEP联合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定强制性较弱,并不具备和法庭判决一致的法律效力,这可能会导致裁定结果面临“有名无实”的处境;另一方面,国际贸易领域中关于国有企业、劳动保护、供应链安全的议题日益增多,而RCEP并未涉及对以上内容有约束力的条款,因此,逐步完善升级RCEP相关内容,探讨其如何逐步与高标准贸易规则接轨显得尤为重要。


五、我国应对RCEP

数字贸易规则升级的策略选择



本文对2002年以来RCEP各成员国数字贸易规则深度进行测算,虽然RCEP在某些维度上与其他高水平经贸规则存在一定差距,但在数字贸易规则深度方面,RCEP与其余规则的差距并不明显,而在某些议题上甚至具有较高的重合度。随着后续谈判的进行,RCEP可能会进一步完善并提高数字贸易规则的深度。由于15个RCEP成员国中,有7个是CPTPP成员,并且,中国和韩国都提出了加入CPTPP的申请,因此,整体来看, RCEP升级谈判数字贸易规则章节中将在某些方面靠近CPTPP。然而,由于各国分值差距较大,将继续通过审慎设置过渡期、国别保留等多种方式兼顾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个别成员的特定关切,以体现规则的灵活性和包容性。基于此,中国应采取前瞻性举措,为推动RCEP数字贸易规则升级做好准备。

(一)构建中国式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规则

1. 合法有序开放数字产品市场

在数字产品市场的开放与规范化管理方面,中国面临如何平衡扩大国际交流与国内有效监管的问题。一方面,非歧视待遇的规则为中国的数字产业提供了进入国际市场的机遇;另一方面,这也引入了激烈的国际竞争,可能对本土产业构成挑战。对此,我国可采用以下策略来优化市场开放与监管的协调:第一,逐步开放市场。通过负面清单系统,有序开放数字产品市场,同时保护关键领域和敏感技术,在不违反核心国家安全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逐步减少市场准入限制。第二,强化国内法规与国际标准对接合作。通过改革现有法规,缩小与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的差距,同时保留关键文化和网络安全领域的控制。第三,制度创新与试点实践。在特定区域或领域内试行更开放的政策,如增值电信业务开放、降低外资股比限制,观察并评估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以此作为全面开放的前期测试。第四,利用例外条款保护国内政策。通过适用例外条款,以及设置过渡期安排等方式为提升国内数据监管和数字贸易政策争取空间,在必要时引用例外条款保护国内关键政策不受国际约束,如文化安全和国家安全等敏感领域。

2. 构建中国式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规则

目前我国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的规定尚不充分,导致实际操作性和法律确定性较低。针对这一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建立更加符合国内利益的规则体系:第一,明确法律定性。要清晰界定数字产品的法律属性。借鉴美国将数字产品视为货物的做法,以及欧盟视其兼具文化和经济属性的立场,考虑将数字产品纳入GATS框架,以便更好地控制市场开放程度并保护国内产业。第二,深化实践应用。在目前尚未达成明确全球共识的背景下,通过个案实践探索非歧视待遇的适用。落实中国在WTO eJSI提出的,建议各国应尊重“互联网主权”“加强电子商务安全”“深化合作”“维护网络安全”“交流最佳实践”等提案。利用WTO及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积累的经验,深化对数字产品同类性和非歧视待遇的理解和应用。第三,确立谈判中的策略定位。基于RCEP各国在数字贸易规则深度发展的差异,中国应当建立一种“求同存异”的战略合作架构,积极参与推动RCEP、DEPA、WTO eJSI等影响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双边和多边谈判,既清晰地表达自身立场,又与拥有相似利益诉求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积极沟通和合作,明确我国关于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的立场,推动制定符合我国发展利益的国际规则。通过具体谈判明确数字产品的法律定性、适用范围及限制,确立一个全面的、符合国情的非歧视待遇规则框架。

(二)完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RCEP提供设计机制

由于RCEP成员国之间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程度差异巨大,各成员国对于数字贸易规则下的知识产权条款诉求各异导致未达成一致,因此,当前的RCEP数字贸易规则未包含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可以预见,未来在各缔约国数字知识产权体系发展的前提下,RCEP会借鉴高标准FTA中的数字贸易规则相关知识产权条款进行谈判升级。

1. 借鉴高标准经贸规则及发达国家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日本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特别注重信息的搜集和整理,建立起了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包括从专利登记到更新再到权利保护的整个流程,并且采用了严格的审查程序来确保每项发明都具有真正的创新性和独特性。此外,日本还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机构来处理侵权纠纷,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谢薇和彭耀林,2017)。新加坡则着重于基层人才的培养,通过教育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同时积极与其他国家合作,强化国际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韩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采取了包括立法和监管措施在内的多种手段,通过强化执法和提高处罚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有效维护了知识产权。中国可参考这些国家的做法,确立数字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这不仅有助于完善国内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而且有助于RCEP区域发展中国家提升其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减轻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冲突带来的维权压力。

2. 进一步完善我国数字知识产权体系,为RCEP提供设计机制

通过对比CPTPP、USMCA等高标准经贸规则发现,发达国家因早期对互联网电商的布局,已在现有主流FTA中设定了符合自身利益的数字知识产权核心条款,不仅实现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间接设置了数字贸易壁垒。中国应发挥数字贸易大国的优势,积极参与推进RCRP数字知识产权谈判升级,提出并推广“中国方案”,以保护和推进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同时,要继续深化国内对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体系的改革,如《电子商务法》和《电子签名法》等,以适应国际高标准数字贸易规则,强化数字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当前国内的法律体系尚有不足,如《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适用规定不够详细,这需要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优化和完善。

(三)统筹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和确保数据安全之间的均衡

如何在数据跨境自由流动和确保数据安全之间达到均衡,是优化数据传输相关规则的关键挑战。基于目前的RCEP数据传输相关条款,统一数据标准与加强数据安全保障,将是RCEP进一步升级谈判时应重视的核心议题。

1. 统一数据标准

我国应从建立统一的数据出境分级分类机制入手,尽快明确和公布数据的分级分类标准,特别是对于重要数据,制定具体的评估指标并通过监管机构确保其执行。进一步地,中国应推动这一监管机制在RCEP数据传输相关领域中的应用,以此作为保障各参与国国家安全、个人隐私权及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此外,建立一个灵活的数据跨境监管体系至关重要,考虑到RCEP成员国在数据保护水平上的不一致,我国可设计一个兼顾刚性和灵活性的白名单机制,综合评估并设置数据跨境流动的前提条件。其中应包括一个综合所有RCEP成员国的数据安全发展情况的“最低标准”,以及针对不同国家的具体数据监管情况补充的“标准合同”。考虑到数据跨境流动的复杂性,我国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数据的安全评估和监督,确保数据治理的有效性和专业性。这些机构可以基于行业规定对企业的数据治理能力进行定期评估,确保数据跨境活动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2. 加强数据安全保障

分析CPTPP、USMCA等高标准经贸规则对数据传输安全的重视,可以发现增强数据安全技术是确保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关键前提之一。通过加强数据安全技术,各国能有效预防和控制数据非法越界,并应对潜在的网络攻击,避免数据泄漏。在面对RCEP数据传输自由化的“挑战”时,我国需要加强网络安全技术建设,确保在面临网络安全事件时,能够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或被破坏,并能在数据受到威胁时迅速采取措施,有效阻止或拦截数据的进一步传播,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数据丢失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害。此外,从根本上加强对数据跨境传输的监控和管理是保护数据的关键策略。推动、倡导RCEP成员国之间的网络安全技术和信息共享,提升所有成员国的网络安全能力,这不仅可以从技术层面促进数据的自由流动,还有助于推动RCEP区域内经济的协调发展。

3. 完善数据跨境流动、数字贸易便利化等系列机制

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便利化方面,构建更加便利的数据跨境流动评估制度,围绕数据的存储、位置和流动管理,设计实施细则;数字贸易便利化方面,在电子发票、电子认证、数字产品非歧视、互操作性等领域与DEPA规则对标,完善提升国内法律制度和政策体系;数字贸易安全化方面,在个人数据保护、标准合同、安全评估有效期、非应邀通信的执法合作等领域与DEPA规则对标,确立人们对数字世界的信任;数字创新合作方面,在金融科技、人工智能、数据创新等领域与DEPA规则对标,实施“监管沙盒”模式,推动新技术和数据领域国际合作。同时,利用深入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推进数字领域开放。加强烟台中韩产业园、威海中韩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区等在数据流动方面的国际合作,总结自贸试验区跨境数据流动、数字贸易争端解决的成功案例和经验,扩大行业与国际市场范围的合作,围绕跨境数据流动实施集成式制度创新,既为中韩FTA第二阶段谈判,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其他FTA升级谈判中数字贸易规则积累经验,也确立我国推进RCEP数字贸易规则升级谈判的基准。

(四)促进RCEP争端解决机制提质升级

作为FTA中的重要“自愈”机制,争端解决机制是FTA成员国解决经贸纠纷的关键途径,而争端解决机制的效力依赖于RCEP裁决是否得到有效执行。RCEP争端解决机制逐步完善过程中,应积极吸取国际现有先进做法。这不仅意味着有效且适当地运用现行规则应对经贸争议,还应针对未来潜在的数字贸易纠纷,进行预先的评估和准备,从而确保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实现各方遵守承诺事项和共同愿景。

1. 构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

一是推广非诉讼解决方式。针对希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的领域,应细化RCEP规则谈判和调解的程序性规定,并设置某些约束性步骤,避免争议升级,推动在谈判和调解阶段解决纠纷,并在有条件的地区研究探索建立更加灵活高效的“一站式”仲裁制度。二是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由于部分缔约国客观上缺乏执行RCEP争端解决的人力、物力、财力,专家组应谨慎出具报告,既要保障最不发达国家的合法权益,又要确保报告结果客观公正,力求实现争端解决的实质公平。三是成立线上仲裁争议解决平台。借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有益经验,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线上提交解决争端所需的资料,并进行在线磋商或者仲裁,这将有助于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

2. 积极参与RCEP中ISDS的构建与完善

尽管现有RCEP并未包含ISDS,RCEP第10.18条规定会就上述条款尽快达成一致,但是目前进展缓慢,即便不采取ISDS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其低约束力也可能无法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流入。我国在积极参与RCEP的ISDS构建和完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策略:第一,RCEP规则应确立ISDS,并建立常设上诉机构。应根据初审和上诉的具体职能需求,采取不同的仲裁员任命机制,以充分发挥两种机制的优势。第二,国家层面应全力支持ISDS,探讨投资者对东道国直接提起上诉的可能性。这将有效应对RCEP成员国的投资风险,并增强海外投资者的信心。第三,明确RCEP联合委员会条约解释权。鉴于RCEP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需要特别注意平衡东道国的规制权与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并限制仲裁庭滥用自由裁量权。

3. 扩大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

对标国际高标准FTA争端解决机制,力争将更多领域商贸纠纷纳入RCEP争端解决框架内,这不仅为我国提供了积累国际治理实践的宝贵机遇,还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除投资领域外,还应尝试为劳工、环境保护等特定领域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方法和特别安排。在后续的补充协定谈判中,力求突破现有制度框架,提前布局以应对发达国家数字经济领域商事争端。

(五)搭建RCEP政产学研交流平台,加强数字贸易相关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CPTPP在序言中提出了相对广泛的目标,旨在相关的法律背景下促进更广泛的经济和非经济价值,与CPTPP相比,RCEP的目标条款较少而温和。DEPA和CPTPP还明确规定了数字产品的定义,涵盖了各种形式的数字商品和服务,RCEP则缺乏对数字产品的具体定义。数字产品的定义与解读数字贸易义务的具体法律范围息息相关。由于缺乏对数字产品的明确定义而认为数字贸易章节的范围过于宽泛或狭窄的任何错误假设,都将对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加入此类协议的可行性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发挥中国数字贸易大国的优势和担当,搭建RCEP政产学研数字经济交流平台,推进成员国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学界等不同层面,探讨完善数字贸易规则的社会经济目标。对涉及到需要明确和更新的“数字贸易/电子商务”“数字产品”“被覆盖人员”的定义,数字贸易背景下对“跨境数据流”“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相似测试”的核心监管,“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源代码”“计算设施位置”“关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以及“《怀唐伊条约》例外”等展开持续的讨论,定期评估和讨论影响数字贸易的关键技术发展,并相应地更新相关定义及监管策略,推广优秀案例,为推动RCEP数字贸易规则的升级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撑。

作者:颜相子,山东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王帅,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刘文,山东大学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于《开放导报》2024年第3期,图片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