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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横渠四句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解析|如何同时给予职务成果完成人现金和股权?
来源: | 作者:4SHQ | 发布时间: 993天前 | 514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例主要涉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与科技人员奖酬金分配问题。作者结合案例实际情况,提出了四种合法合规的成果转化方式以及具体做法,分析了成果转化中的症结所在,最终提出思考与建议,以更好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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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基本情况




A医院是一家事业单位,其取得的一项专利技术成果P要转移到B公司并由其实施转化,B公司作为买方和转化方,要分别给予A医院及P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张三(化名)一部分现金和股权。A医院取得了现金收入30万元,取得的股份拟由其全资子公司C代持。B公司表示,采取现金加股权的支付方式,怎么走流程办手续由A医院决定,B公司会全力予以配合。


A医院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部门负责人李四发来微信咨询:对于企业给予现金加股权的转化方式该如何操作?李四说,对于专利P的转化方案,拟考虑:采取以专利技术成果作价投资,成果主要完成人根据A医院的成果转化管理规定获得股权奖励,再将部分股权变现。对此,他有两个疑问:一是张三的股权变现,B公司是否有权优先回购,并由B公司直接将钱款支付给张三?二是这其中是否会牵涉A医院?




02

成果转化方式及其选择




A医院的专利P转移到B公司,B公司分别给予A医院和专利P的主要完成人张三一部分现金和一部分股权,即部分采取技术转让方式,部分采取作价投资方式。A医院是专利P的完成单位,也是专利P的权利人,张三是该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但不是专利P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家相关规定,张三有获得现金奖励和股权奖励的权利,但是张三获得的现金奖励和股权奖励不是由A医院给的,而是由B公司直接给的。这就给办理技术转让、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有关手续带来了一定复杂性。


基于本案例的情况,为便于叙述,假定专利P定价为300万元,其中支付100万元现金,余下的200万元以B公司的股权支付,按照A医院奖酬金分配办法,医院与成果完成人之间按照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A医院可获得30万元现金和60万元股权,张三可获得70万元现金和B公司140万元股权。在奖酬金分配时,假定专利P转让或作价投资的直接成本为0,B公司出让股权或A医院及张三购买B公司的股权,均按每一份股权1元的价格计算。


在选择成果转化方式时,不仅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还必须同步考虑政策文件规定,特别是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既要程序合规又要简便易行。从合法合规的角度看,A医院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


1.部分转让、部分作价投资。具体做法如下:



(1)A医院将专利P的三分之一专利权转让给B公司,取得100万元的转让收入,再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70万元转让收入奖励给张三,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张三可适用减计50%计入当月应纳税所得额政策,当月工资薪金再加35万元,按照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A医院将专利P的三分之二专利权作价投资B公司,取得200万元股权,再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140万元股权奖励给张三。由于A医院和张三均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的条件,张三不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可能需要缴纳个税。



2.先转让专利权再购买股权。A医院将专利P转让给B公司,B公司向A医院支付现金300万元,A医院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给予张三现金奖励210万元,A医院以专利权转让收入中的60万元、张三获得的现金奖励140万元现金购买B公司的股权,成为B公司的股东。



(1)个税分析。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张三从A医院获得的现金奖励,可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适用“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张三以210万元现金奖励的50%即105万元计入当月应纳税所得额。张三获得的现金奖励210万元,超过96万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45%。

假定张三当年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为X元,成果转化现金奖励Y元,则:
张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X+Y×5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公式1)
当X+Y×50%大于96万元,适用税率为45%,速算扣除数为181920元,则:
张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X+Y×50%)×45%-181920(元)(公式2)

假如A医院将专利P向张三赋权,张三取得了专利P的70%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张三转让专利P取得的收入适用税率为20%,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Y×20%,即0.2Y。当(X+Y×50%)×45%-181920(元)-0.2Y=0.45X+0.025Y-181920大于0时,表明赋权对张三来说是节税的。否则,张三需多缴纳一些个税。

当X大于96万元的,现金奖励部分适用税率为45%,减计50%,即税负为22.5%。
当X远小于96万元的,可适用公式1来计算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的税负水平。

从公式1和公式2可知,张三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收入的税负水平为20%左右,具体水平取决于其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综合所得越高,其税负越高。张三从A医院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现金收入210万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42万元左右(税负不超过22.5%,即应缴个税不超过47.25万元)。

(2)购买股权。对A医院或C公司以税后现金收入购买B公司股权,涉及对外投资,且不属于科技成果转化,因而不符合事业单位现行对外投资政策,很难执行。国家政策不鼓励事业单位以现金对外投资,并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但主管部门一般不会批准同意。即使是以C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除经A医院批准同意外,也要报经国资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其程序比较复杂。

张三花140万元购买B公司的140万股权(假定按1元1股的价格购买),剩下的现金只有3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是70万元减去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B公司出让股权。B公司按照1元1股的价格出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

将技术转让和购买股权作为一个完整的科技成果转化方案,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予以落实,但这种方式因涉及医院或医院全资子公司对外投资,在执行中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如果选择这种方式,建议事先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先以专利权作价投资再出让股权。这一方式与第2种方式完全相反,可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A医院以专利P作价投资B公司,取得B公司300万元股权,成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增资扩股,以1元1股的价格购买A医院的专利P,吸收A医院为股东。

第二步,A医院取得B公司300万元股权后,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A医院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中210万元股权奖励给张三,并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规定将60万元股权划转给C公司。

第三步,A医院将30万元股权以1元1股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第四步,A医院奖励张三210万元的股权、划转C公司60万元的股权和向B公司转让30万元股权,涉及股东及股权变更,B公司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B公司凭上述资料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B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张三办理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手续。由于张三属于医院的科技人员,既不能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也不能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张三很可能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如果张三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则这一步可并入下一步。

第六步,张三取得递延纳税政策以后,将70万元股权,以1元1股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取得7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即需缴税14万元。

第七步,B公司依据与张三的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凭相关资料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上述步骤看,涉及B公司一次增资扩股、两次股权转让、三次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医院涉及一次股权转让、一次股权划转、一次股权奖励和一次递延纳税政策的申报。很显然,这种方式程序非常复杂,工作量比较大,而且还存在一次隐患,即张三有可能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如果不考虑张三适用递延纳税政策,A医院取得B公司300万元股权后,以1元1股的价格向B公司转让100万元股权,取得100万元的成果转化收入,剩下的200万元股权中,140万元奖励给张三,60万元股权划转给C公司。这样可以减少一次股权转让和公司变更登记,程序是简化了,但对张三仍然存在两个风险:一是不能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规定适用减计50%计入当月应纳税所得额政策;二是140万元的股权奖励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即张三既不能享受减计50%税收优惠政策,也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4.先赋权再转化。根据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A医院先将专利P的70%专利权赋予张三,使专利P由A医院独有变成A医院与张三按份共有,再分别采取将专利P的三分之一专利权转让给B公司,获得100万元的转让收入,将三分之二专利权以作价投资方式投资B公司并获得B公司210万元的股权。


这一方式要分以下几个步骤:



一是A医院向张三赋权,张三获得P专利的70%专利权;

二是A医院和张三作为专利P的按份共有的专权人,将三分之一专利权转让给B公司,并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

三是A医院和张三作为共有专利权人,将剩下的三分之二专利权作价投资B公司,签订专利权作价投资协议,B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并凭专利权作价投资协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医院和张三分别取得B公司的60万元和140万元股权并成为B公司的股东;

四是B公司凭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作价投资协议等文件资料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成为专利P的专利权人。



由于A医院不能直接在B公司持股,必须将取得的60万元B公司的股权划转给C公司。为使操作更简便些,在上述第一步,A医院可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专利P的20%专利权划转给C公司,一并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即专利P的专利权由A医院独有变更为A医院、C公司和张三按照10∶20∶70的比例按份享有;在上述第三步,C公司与张三以共有的三分之二专利权作价投资B公司,分别取得B公司60万元和140万元的股权并成为B公司的股东。


由于张三是专利P的权利人,无论是专利权转让还是专利权作价投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专利权转让收入适用财产转让税目,张三可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A医院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三条规定,A医院或C公司和张三以专利权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均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即在取得股权时暂不缴税,A医院或C公司在取得股权分红或转让股权时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张三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分析,前三种方式在税收政策适用上均存在一定障碍,而且程序复杂,操作流程比较长,费时费力。综合来看,先赋权再部分转让、部分作价投资,不仅程序比较简单,也不存在税收风险,相比前三种转化方案,是可行的。




03

案例分析




从上述四种转化方案比较分析可知,本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与科技人员奖酬金分配。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张三作为主要完成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根据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A医院可以将专利P的部分或全部专利权赋予张三。由于现行的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还没有覆盖各类主体及其各类人群,是否赋权,如何赋权,A医院、张三和B公司可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及简化操作流程的需要予以选择。本案例中,由于现行递延纳税政策文件还不适用于医院对医生的股权奖励,A医院对张三赋权,可以避免医院对医生的股权奖励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问题。


2.对于一项科技成果,可以采取部分权利使用一种转化方式,另一部分权利使用另一种转化方式。本案例中,因B公司转化A医院的专利P,拟采取部分支付现金、部分支付股权的方式,就可以采取部分转让、部分作价投资的转化方式,即支付现金的,采取转让方式;支付股权的,采取作价投资方式。这种做法,突破了以往一项成果要么转让、要么许可、要么作价投资的做法。对于一项成果,采取部分转让、部分作价投资的做法,完全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民法典》的规定。


3.对于一项科技成果,可以使用多种转化方式。本案例中,可以采用专利权转让,也可以采用专利权作价投资。但一次性地进行专利权转让或以专利权作价投资,并不能达到预期目标,需要进行接续操作。但接续操作能否进行下去?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操作程序是否复杂?等等一系列问题,需要事先进行推演。如果在接续操作中,有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或者太过于复杂的,表明该方式不可采用。从上述推演看,A医院先将专利P转让给B公司,再以现金购买B公司的股权,不符合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政策,不宜采用;A医院以专利P作价投资B公司,再由B公司回购部分股权,不仅操作程序复杂,而且还可能遇到张三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存在较高的纳税风险,也不宜采用。


4.要充分考虑政策法规的适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性、规范性均很强,有的规范是刚性约束,违反了相关规定,会导致以下可能的后果:一是有可能承担过错责任,违反了可能要被追责,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免予追责的除外;二是有可能存在潜在风险,影响企业后续的健康发展或者科技成果的转化进程;三是有的因操作流程不明晰,实操性不强,导致科技成果不能如期转移转化,如资产划拨;四是因不能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而不能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五是因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文件规定的扶持条件或对象而不能适用税收政策,导致多纳税,甚至引发纳税风险;等等。


例如,专利权转让和以专利权作价投资,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不同的。再如,对于张三来说,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属于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适用税目是综合所得,适用税率是3%至45%的累进税率;专利权赋权后,其专利权转让收入适用税目是财产转让,税率是20%;张三以专利权作价投资,可以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可见,专利权赋权与专利成果转化取得的现金奖励,适用个人所得税的税目和税率是不同的;张三以赋权的专利权作价投资与获得的股权奖励也不同,前者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后者则不能。




04

思考与建议




从李四介绍的情况看,本案例比较特殊,B公司既给科技人员现金又给股权是好事,但对如何办理相关手续却是出了一道难题。作为高校院所的技术转移职能部门,或者技术经理人,或者技术经纪人等,必须较好地解决这道难题,以更好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


1.企业的主体作用要得到尊重和体现。B公司购买专利P,既出现金又出让股权,既给A医院支付现金和出让股权,又给成果主要完成人支付现金并出让股权,这就同时突破了以下两种传统做法:一是要么支付现金,要么出让股权;二是只给成果完成单位或专利权人支付现金或出让股权,至于成果完成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企业一般不关心关注。这表明,B公司高度重视张三的参与,要给张三戴上“金手铐”。因此,A医院科技成果转化职能部门不能单纯采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化方式,必须综合运用相关转化方式。


2.必须熟练掌握政策与法规。本文列举了四种可行的做法,但每种做法需要用到的政策法规是不同的,而且差异比较大。这就要求我们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人员、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加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法规的学习,熟练掌握并灵活运用。如果学习不到位,或者掌握不全面,或者不能灵活运用,都可能影响转化方案设计及转化方式选择,也会影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顺利进行。


3.必须具有较强的实操能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是一项实践性强的活动,绝不能纸上谈兵。在制订转化方案时,不仅要依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还要考虑操作流程优化,手续简便,避免把程序弄得复杂而疲于奔波。例如,先专利权转让再购买股权,或者先以专利权作价投资再出让股权,操作过程过于复杂,且要求提供的资料过多,均不具有可执行性。


为方便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从业人员更好地学习并掌握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法规和操作流程,笔者在《科技中国》杂志上发表了《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系列文章30多篇,并在此基础上整理并发表了《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导读》和《科技成果转化疑解》等著作。这些文章和书籍可供相关人员参考。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文章刊载于《科技中国》2022年第4期。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