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体提交的技术合同书可参照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外文合同应当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及一致性承诺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与《民法典》中其他类型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签订在一起的,其技术交易部分满足本规则对应技术合同类型认定条件,技术交易额明确的,可以按照对应的技术合同类型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体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等政府项目的,可以提交双方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任务书或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况的,不予登记:
1.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2.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3.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4.合同中含有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条款的;
5.证明材料不出具或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6.书写单位名称与印章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