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运营主体设立后,科技成果已申请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应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的变更、转让、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未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建议及时以运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申请,以避免产生争议。
第二十六条【转化落地】
上述事项完成后,运营主体进入市场,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进行市场化运营,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国家管理】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方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
科技成果转化管理部门或实施部门应制定的相关制度:
(1)科技成果转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制度;
(2)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
(3)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4)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筹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5)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程序、权益保护、异议处理、公示制度;
(6)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7)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8)科技成果市场定价制度;
(9)内设机构或专门岗位管理制度;
(10)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管理和保密制度;
(11)科研人员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绩效考核、兼职和离岗创业、评价制度;
(12)科研人员收入分配、激励和约束制度;
(13)其他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奖励】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可以获得现金奖励,但原则上不进行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除外。
第三十一条【奖励和报酬约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研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