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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丨学校可否委托科研人员代持股权?
来源: | 作者:4SHQ | 发布时间: 993天前 | 5038 次浏览 | 分享到:


如此操作,因B学院与李四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与依照国家规定对李四的赋权或股权奖励不相符,该听谁的?前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者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一旦李四不遵守《股权代持协议》,诉诸法院,法院是否会依《股权代持协议》保护B学院的权益。这其中是存在风险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股权奖励却不按规定执行,亵渎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


(3)将李四代持的股权转到将来成立的资产经营公司E也存在一定的障碍。至少存在以下疑问:

一是李四基于与B学院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将股权转到E公司,是赠与行为还是零转让行为?(其实,零转让行为等同于民法中的无偿赠与。很显然,那不是划转,需通过交易实现。
二是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凭借《股权代持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还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三是E公司取得了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来说,B学院在与C公司洽谈合作时,会就此事沟通并达成共识,事先认可B学院与李四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从中可知,C公司不排斥与国有机构合作,认可D公司有国有股权参与。李四可以凭与B学院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将B学院委托李四代持的股权转到E公司名下吗?回答是比较困难的。


2、对B学院的建议。基于上述分析,B学院宜将复杂事情简单化,建议采取以下办法:


(1)严格按照《公司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给予李四股权奖励以后,成为D公司的股东。这完全符合国家规定。


(2)B学院在成立资产经营公司E以后,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其持有D公司的股权划转到E公司。


(3)B学院与李四签订行动一致协议,即事先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包括行使表决权、出让股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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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与建议


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论是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单位,遵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是捷径,是坦途,相关各方的利益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不过,这存在以下两个难点:一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健全,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二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比较多,要吃透不容易。


规范股权代持很有必要,关系到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能否顺利开展、流程能否优化,关系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能否顺利推行。虽然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没有明确提出股权代持问题,但股权代持是否规范、能否得到法律法规保护,直接影响该方案能否得到更好的落实,能否更好地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