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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如何以“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来源: | 作者:4SHQ | 发布时间: 963天前 | 4850 次浏览 | 分享到:


L还提出,单位职工离岗创办企业,孵化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可否销售给原单位?或者为原单位提供技术服务?L说,在政策上尚未找到依据。他在笔者著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案例解析》(2020)一书中看到一个案例讲的是,某职工成立的企业与其原单位有利益冲突,属于不适合兼职的情形,对此也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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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L在他的邮件里,实际上提出了5个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模糊认识,直接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方式选择,导致转化渠道不畅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进而影响其积极性发挥。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一一进行了解答。


1.对于自行研制、销售设备,属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方式。D研究院可以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转化项目成功投入后连续三至五年,按照营业利润不低于5%的比例给予科技人员提取奖励和报酬。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取的奖励和报酬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2.D研究院以相关专利技术为K公司开展技术服务,是利用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或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开展技术服务,应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 号)规定“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规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执行”,D研究院可从合同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对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即提取奖酬金。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该奖励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3.对于D研究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某一类业务项目可否认定为“自行投资实施转化”,笔者认为不可以。D研究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某一类业务项目可以认为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类型来确定可否给予科技人员提取奖励和报酬。不过,这一问题的本意可能是“D研究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某一类业务项目”可否给予科技人员提取奖酬金。这取决于以下两点:


一是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对资金的使用有否限制或政府采购合同有否约定,如有,应适用政府采购规定或政府采购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