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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情况可知,B学院委托李四代持股权,是因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且不以自己名义成为D公司的股东而起,既涉及代持,又要将李四代持的股权转到E公司名下,情况比较复杂,但总的来说,股权代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股权代持情形及其分析
从单位与个人的股权代持关系看,一般分以下四种情形:
1、一个单位代持另一个单位的股权。本案例中,由E公司代持B学院在D公司的股权可能被认为属于这种情形。但是,这种情形不属于股权代持。如果B学院成立E公司,则B学院成为E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那么B学院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资产划转到E公司,也可将E公司的资产划转到B学院。资产划转是无偿转移,不是资产转让,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税收缴纳。而资产的有偿转让,是资产交易,涉及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税收缴纳。一般来说,这种情形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不宜作股权代持处理。
2、一个自然人代持另一自然人的股权。这往往发生单位内部股份制改革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情形。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提出:“先赋权后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四层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