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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丨学校可否委托科研人员代持股权?
来源: | 作者:4SHQ | 发布时间: 993天前 | 5032 次浏览 | 分享到:

5、股权转移。在B学院成立资产经营公司E以后,将B学院委托李四代持其在D公司的那部分股权转移到E公司名下,由E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从上述情况可知,B学院委托李四代持股权,是因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且不以自己名义成为D公司的股东而起,既涉及代持,又要将李四代持的股权转到E公司名下,情况比较复杂,但总的来说,股权代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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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形及其分析


从单位与个人的股权代持关系看,一般分以下四种情形:


1、一个单位代持另一个单位的股权。本案例中,由E公司代持B学院在D公司的股权可能被认为属于这种情形。但是,这种情形不属于股权代持。如果B学院成立E公司,则B学院成为E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那么B学院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资产划转到E公司,也可将E公司的资产划转到B学院。资产划转是无偿转移,不是资产转让,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税收缴纳。而资产的有偿转让,是资产交易,涉及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等税收缴纳。一般来说,这种情形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不宜作股权代持处理。


2、一个自然人代持另一自然人的股权。这往往发生单位内部股份制改革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等情形。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的《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提出:“先赋权后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应在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一是以赋权成果作价投资,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取得的股权可由该团队的“指定代表”代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的其他成员,凭团队内部的书面约定享有权益。这里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不存在团队共有股权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股权代持;(2)有的团队成员未要求共有股权,也不存在股权代持。

二是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可能表明国家支持股权代持的做法。如果不允许股权代持,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是难以进行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没有出现“股权代持”的提法,但其第二十四条规定是认可股权代持的。

三是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及以赋权成果作价投资是根据单位的规定制度并在单位的组织安排下进行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对股权代持的书面约定符合单位规定,并受其保护。

四是团队内部协商一致形成的书面约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