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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数字贸易规则升级与中国应对——与USMCA、TPP、CPTPP、欧日EPA比较的思考
来源: | 作者:4SHQ | 发布时间: 35天前 | 830 次浏览 | 分享到:

3. 数据传输条款:数据跨境流动自由化面临挑战

与CPTPP等高标准经贸规则相比,RCEP在数据跨境流动标准自由度方面相对较低。虽然RCEP和CPTPP都规定各缔约国不得限制数据跨境流动,如CPTPP第14.11.2条规定可识别或已识别的自然人信息(包括数据)均可进行跨境传输,允许缔约方因“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限制信息跨境传输,且允许缔约方因“合法公共政策目标”限制信息跨境传输,但RCEP涵盖了CPTPP未包含的例外条款:“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CPTPP并未就“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可能导致我国数据传输领域的“安全阀”条款效力受到限制,因而现阶段执行该条款可能会给我国国家安全带来威胁。此外,在数据存储规则方面,RCEP和CPTPP都禁止“存储设施本地化”,虽然RCEP第12.14条允许基于“基本安全利益”对数据存储进行管制的例外情况,并且我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信息基础设施运营方因经营活动所搜集的重要数据应存储在境内,但是上述规定均与CPTPP相关数据传输条款相矛盾,即使 《网络安全法》规定“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受限于我国数据分级分类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导致数据安全评估机制面临挑战。同样由于CPTPP未就“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进行详细说明,也可能导致“安全阀”条款效力受到限制,因此,我国在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时面临潜在信息安全风险。

4. 争端解决和其他条款:强制性较弱

CPTPP第28章和RCEP第19章均提及争端解决的具体方案,但与CPTPP相比,RCEP给各缔约国提供的政策空间更大,因而其争端解决机制约束力相对较弱。RCEP主张在缔约国遇到贸易争端时应首先就分歧进行磋商,如磋商机制未能达成一致,可将争端提交至RCEP联合委员会并经缔约方同意后使用争端解决机制裁定,可见RCEP更倾向于通过磋商途径解决贸易争端。虽然RCEP争端解决机制在条款适用范围、联合委员会的构成等方面具有创新性,但是可能会导致我国面临如下挑战:一方面,RCEP联合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定强制性较弱,并不具备和法庭判决一致的法律效力,这可能会导致裁定结果面临“有名无实”的处境;另一方面,国际贸易领域中关于国有企业、劳动保护、供应链安全的议题日益增多,而RCEP并未涉及对以上内容有约束力的条款,因此,逐步完善升级RCEP相关内容,探讨其如何逐步与高标准贸易规则接轨显得尤为重要。